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小,42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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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2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蕭華生
被 告 徐敬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51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2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嗣被告以該等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尚積欠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324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3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以民事異議狀表示:本項債務尚有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續約同意書、代收費用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費繳款通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等為證,而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本項債務尚有爭執云云,但並具體說明爭議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支付命令送達次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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