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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62號
原 告 林夏陞
被 告 幸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律師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等之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選任原告為其系爭刑案第一審之辯護人,約定律師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然而被告尚有56,000元之欠款尚未給付。
原告之助理持續向被告催款,惟至113年2月15日止,被告仍已讀未回且尚未給付。
為此,依兩造間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第5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第468號、第78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第287號、112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書、網路對話內容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認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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