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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7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彭明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86元,及其中新臺幣26,812元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8%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使用,並准予信用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依約原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最遲應於當期帳單之繳款截止日前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金額,如未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
若有延滯一期,當月計收300元,連續延滯二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延滯三期,當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不得超過三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截至帳單結帳日113年5月5日止,尚積欠債務29,686元(包含消費款26,812元、利息1,674元、違約金1,200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6元,及其中26,812元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8%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計息摘要、繳款明細及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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