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小,48,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馬振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與公安路口時,欲左轉彎公安路先至三豐路外側機車停等區暫停,至三豐路綠燈直行及左轉號誌時向時違規左轉突然緊急煞車,適有訴外人范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718號汽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訴外人范志豪發現左切的前開汽車隨即緊急煞車,當時行駛在6718號汽車後方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欣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億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裔彤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隨即煞車,因煞車不及,前車頭碰撞到6718號汽車之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361元(包含工資11,900元、零件費用15,46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欣億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7,36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雖然有發生本件車禍,惟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並未碰到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只是違規左轉,當時綠燈左轉,太急了就轉到外車道,其他兩部車有緊急煞車,被告只是違規沒有過失,不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欣億公司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欣億公司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陳裔彤駕駛系爭車輛、訴外人范志豪駕駛6718號汽車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欣億公司27,36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6、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及被告、訴外人陳裔彤、范志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告於前揭警詢時自陳:我沿三豐路行駛至公安路要左轉,先至三豐路機車待轉區暫停,等路口顯示綠燈直行、左轉時向時,我就從最外側直接左轉,造成後方車輛因閃我緊急煞車,導致後方兩部自小客車及自小貨車追撞等語;

訴外人陳裔彤於前揭警詢自陳:其沿三豐路直行往甲后路方向行駛,因前方之前開汽車違規左轉,導致6718號汽車緊急剎車,我剎車不及,系爭車輛之前車頭撞及6718號汽車等語;

訴外人范志豪於前揭警詢自陳:其沿三豐路直行往甲后路方向行駛,因前方之前開汽車左轉未依規定(未先行駛入左轉車道),突然左切,我就趕快煞車,我後方對造就從我後方追撞等語以觀,堪認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自三豐路慢車道機車待轉區左轉三光路時,適有訴外人范志豪駕駛6718號汽車為閃避前開汽車而緊急剎車,以致後方訴外人陳裔彤駕駛系爭車輛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而與6718號汽車發生碰撞,訴外人陳裔彤駕駛系爭車輛與前車之間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駕駛前開汽車乃為轉彎車,其未注意行駛在慢車道上之車輛不能左轉,其應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被告卻仍自外側機車待轉區逕自左轉彎,使行駛三豐路之後方兩車為閃避前開汽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即系爭車輛之前車頭撞及6718號汽車之後車尾處)。

於此情形,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有違規轉彎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訴外人陳裔彤駕駛系爭車輛則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均堪認定。

綜核被告、訴外人陳裔彤前揭違規駕車行為之動態、碰撞位置、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陳裔彤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欣億公司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8月23日已使用3年10月。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修繕費用27,361元乃包括:工資11,900元、零件費用15,461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1,900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14,590元(2,690+11,900=14,59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陳裔彤駕駛訴外人欣億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訴外人欣億公司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陳裔彤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0,213元(14,590×70%=10,21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27,361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0,213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0,213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0,213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13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7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61×0.369=5,7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61-5,705=9,756第2年折舊值 9,756×0.369=3,6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56-3,600=6,156
第3年折舊值 6,156×0.369=2,2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56-2,272=3,884
第4年折舊值 3,884×0.369×(10/12)=1,194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84-1,194=2,69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