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小,4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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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林吳樹蘭
訴訟代理人 楊志賢
張丞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2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4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新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慢車道,行駛至新政路288-2號前時,因道路前方貨車擋住視線所以往左切主線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碰撞行駛在內線車道之原告承保訴外人萬芳吟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357元(包含零件費用13,032元、工資21,32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萬芳吟,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4,35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對於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損的位置有爭執,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修繕的右前保桿、葉子板、鋁圈應非屬本件車禍所受之車損。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萬芳吟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萬芳吟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萬芳吟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萬芳吟34,35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結帳工單、估價單、受損相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萬芳吟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滿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1年2月8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滿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34,357元係包括:零件費用13,032元、工資21,325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估價單即明。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㉝車輛撞擊部位欄位記載,2車即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撞擊部位為「02右側車身」,再佐以證人甲○○(即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廠廠長,當天接洽訴外人萬芳吟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這些受損部分是連在一起,都有關係,右前保桿與前保桿是同一支保桿,葉子板的前面是保桿,葉子板與保桿不一樣,但葉子板跟保桿也是內外連在一起,所以有關係,鋁圈是右前車輪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位置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13,032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03元(計算式:13,032×1/10=1,303),加計前揭工資21,325元,合計22,628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2,628元(計算式:1,303+21,325=22,628),堪以認定。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34,357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22,628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22,628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2,62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628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36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736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14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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