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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12號
原 告 陳依寀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6
被 告 謝雨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經媒人介紹認識被告,自112年1月26日開始交往,原告本無意與生殖器有問題的對象交往,被告與原告交往發生性關係之前,隱瞞其生殖器勃起時會向下彎曲之事實(下簡稱生殖器問題),直至兩人發生性行為之後,原告才發現被告生殖器問題。
因被告生殖器問題,導致無法正常做愛,因女生的陰道結構微微向上,被告生殖器向下彎曲,會增加摩擦,宜採狗爬式姿勢做愛,但被告與原告做愛時仍採正位即男上女下的姿勢,導致性交後原告發生陰道出血、陰道疼痛、解尿疼痛、腹痛及尿失禁等症狀。
原告與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19日、同年2月26日發生性關係,同年2月28日被告就因下體疼痛並出血而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掛急診就醫,同年3月4日及3月7日也至醫院就診。
又於112年3月19日在被告沙鹿住家時,被告又要求與原告做愛,同年4月15日兩人在台中之星設計旅店也發生性關係,結果同年4月17日原告因腹部疼痛,晚上前往台中中港澄清醫院就診,同年4月21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同年4月22日及5月4日至漢華中醫就診。
原告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被告全程陪同就醫,當時經醫師診斷為陰道出血、泌尿道感染、骨盆腔感染及陰道感染,當時醫藥費均由被告支付,被告也給予原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贈與一箱亞培安素。
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注射抗生素治療,導致嚴重暈診在廁所嘔吐,手臂注射處嚴重腫脹疼痛,又因長期服用及施打抗生素導致身體虛弱,於112年5月9日嚴重心悸前往台中中港澄清醫院心臟科就診,此後即陸續至中醫診所就診。
原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期間,因身體狀況共請假73小時,造成工作中斷及嚴重落後。
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營養費用6,000元,總計66,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存在:⒈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中僅記載「症狀:陰道出血。
陰道疼痛,解尿疼痛。
腹痛。
尿失禁。」
、「診斷:陰道出血。
泌尿道感染。
骨盆腔感染。
陰道感染。」
【下稱系爭傷勢】、 「處置意見:患者於民國112年02月28日~112年02月28日至本院急診,112年03月07日、112年04年21日至本院門診,經診斷為上述診斷。
宜追蹤及治療。」
顯然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傷勢與被告以男上女下之性交姿勢有關。
且依一般知識經驗,泌尿道感染、骨盆腔感染、陰道感染等感染係病原體侵入引發發炎反應所致,亦即原告感染之原因應與其個人衛生習慣欠佳或免疫功能不良有關,而無關乎外力撞擊,更與被告勃起時性器呈下彎狀無關;
而陰道出血則往往係賀爾蒙失調或月經來潮所致,即不以性交行為為主要或唯一原因。
原告每次就醫時,均不讓被告陪同進入診間,且之後於被告詢問醫師問診之內容時,均不予透露,則系爭傷勢是否為兩造性交行為所致,顯有可疑。
此外,原告固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9日「要求做愛,進入陰道之後,立刻抽出」云云,然兩造當日並未見面。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19日兩造為第一次性交後,即有出血及感染症狀,惟衡情縱有服藥,骨盆腔感染通常需一至二週方能復原、陰道感染則需一週,而原告於第一次性交後並未就醫,則其症狀於112年2月25日應尚未緩解,然原告仍能於112年2月25日、26日接連與被告發生性交,顯見原告於112年2月19日性交行為後,根本未受有系爭傷勢,原告為達其誣陷被告之報復私慾,並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追訴進而誣告被告傷害罪,惟已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此外,一般正常性交行為造成之陰道出血通常會立即發生、量少且持續不久,且性交過程中如有姿勢不正確致生摩擦,雙方應均有反應,然原告於兩造每次性交過程中或甫結束後,均無明顯出血或感到疼痛等異常症狀,事後亦能正常行走,被告亦未曾於性交過程中感到不適,原告卻以系爭證明書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9日、 2月26日發生合意性交行為後,佯稱於112年2月28日陰道出血需就醫,及112年4月15日發生性交後,佯稱於112年4月21日陰道出血需就醫,此顯與常情不符。
且原告於112年2月28日早上尚能跟團至山上爬山,可見縱真發生陰道出血乙事(假設語),亦尚屬輕微,原告卻稱於當日晚間因陰道出血而掛急診,然彼時距離兩造112年2月26日晚間所為性交行為已過近2天,傷口應業已止血,故倘若原告陰道出血係因發生性接觸,且狀況嚴重致需掛急診之程度,自無法排除系爭傷勢係原告與被告以外之人於112年2月27日或28日發生性交所致,而與兩造間之性交行為無關。
⒊再者,原告於112年2月19日發生性交後,並未發生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又兩造曾於112年3月26日發生性交,惟原告並未主張該次性交造成系爭傷勢,則可認兩造間性交行為至多僅有造成系爭傷勢之風險,系爭傷勢應有其他原因介入,復原告既已就醫,倘其依處方籤所載之方式服藥,症狀自得早日改善,惟原告不僅只服用部分藥物更擅自決定是否服藥,應有重大過失。
假設被告真有其所稱之傷勢,但其傷勢之造成應係被告己意行為所致,應可認兩造間性交行為與系爭傷勢間沒有因果關係。
⒋不論被告之性器屬於何種形狀、寬度、長度等資訊,性器為個人隱私部位,被告本不可能對甫認識之人全盤以告,且兩造於112年1月26日始正式交往,於同年2月19日、2月25日、2月26日、3月26 日、4月15日為性交行為時正值熱戀,衡情情侶間以性交行為維繫戀情乃常見之互動,則兩造既係於情投意合下享受魚水之歡,實難以原告之私密處受傷,即反推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原告之動機或故意,況且原告迄今尚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
此外,原告於兩造為第一次性交後即知悉被告勃起時性器之形狀,之後仍基於自由意思,再與被告以性器接合為性交行為4次(即總共為性交行為5次),自係已同意承擔性交行為除了愉悅之外也有可能因為肢體互動產生傷害之固有風險。
故退步言之,縱系爭傷勢係兩造之性交行為所致,可認已因得原告之事前承諾,而阻卻違法,故本件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存在。
(二)被告係真心欲與原告發展長期交往關係,被告也常常贈送首飾予原告、為原告訂製鑽戒作為定情物、兩造出遊時之花費及原告就醫之醫藥費多係由被告負擔。
然原告與被告交往之動機似乎不純,且於交往期間似乎未忠於雙方感情,原告於兩造甫交往後,亦經常談及高價飾品,並要求被告贈送鑽戒作為感情之擔保。
112年4月1日至5日連續假期,原告亦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與被告見面、通話,然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該假期跟團出遊。
甚至原告曾稱如兩造要等到被告之父親做對年後再登記結婚,係浪費時間,而欲「換人」「丟包」,顯然未認真看待兩造感情。
可見原告並無心於兩造感情,僅假借交往之名義,向被告索取禮品及部分生活開銷。
本件訴訟亦係因原告向被告說要結婚要不斷地索取資源不成,且被告對不實指控均無動於衷,致原告心有不甘,刻意提出訴訟騷擾被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其勃起時性器呈下彎狀,及以男上女下姿勢與原告為性交之行為,係故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洵屬無稽。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即西元2024年)1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對話紀錄等為證,但此僅為原告就醫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原告就醫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且原告就此因果關係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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