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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蔡馥琳
被 告 蔣進強
輔 助 人 蔣沛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4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4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嗣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迄至101年2月5日止,尚積欠系爭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601元、違約之補償款8,548元,合計13,149元未為繳納。
嗣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
為此,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被告有購物狂,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常有購買手機慾望,但購買不久後就遺失,且因生病常常住院沒有工作能力,無法繳納此費用,故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超經濟專案及快send 66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汽車駕照影本、戶籍謄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僅稱其為購物狂,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常有購買手機之慾望等語,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且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準此,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112年度司促字第29714號卷第53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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