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小,53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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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5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陳添福(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添福於起訴(113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見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前之民國111年10月3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

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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