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小,5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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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秀廷
蔡馥琳
被 告 吳元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4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嗣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迄至103年4月5日止,尚積欠系爭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違約之補償款9,759元,合計13,399元未為繳納。

嗣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

為此,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被告自95年起即患有重度思覺失調症,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畏懼社交,嚴重被害妄想不能接受陌生人靠近,不能使用電話與他人交談,無使用通訊產品之能力。

原告雖主張被告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積欠電信費,惟被告當時處於精神分裂疾病好發期,無自行外出申辦手機門號之可能,被告並未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系爭門號申請書亦非被告所簽立,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固據原告提出由「吳元銘」之人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繳費通知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有簽立系爭申請書,則原告對於被告確有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且查,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據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之正本,已難認系爭申請書確係被告所簽立。

況且,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之病症,此觀卷附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並佐以原告就系爭申請書確為被告所簽立之有利於己事實,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申請書確係被告所簽立,則原告以被告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為由,據此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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