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小,5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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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7號
原 告 廣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吉源


被 告 清水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9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請原告修繕清水牌98吋之液晶螢幕一台(下稱系爭螢幕),雙方約定系爭螢幕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總共為66,150元。

另原告之業務範圍係以維修為主而不包含安裝之程序,故當時原告即跟被告清楚表明不會負責安裝,並於被告提出含安裝部分之報價詢問時,明確予以拒絕。

原告亦請被告自行向當地之家電行詢問系爭螢幕之安裝事宜,就此,被告經告知後即請原告另外詢問安裝之費用,並請原告介紹專業之安裝師傅。

嗣被告經原告詢問後,於112年10月3日表示將於同年月31日匯款,可證兩造均已同意本件就承攬報酬之給付不以系爭螢幕之安裝為條件。

而原告再向被告詢問付款事宜時,被告竟一反先前兩造已約定好之給付條件,表示原告並未完成系爭螢幕之安裝測試,因此拒絕給付款項,然被告仍僅是不斷要求原告應一併進行安裝測試,始能請求給付款項,且甚至表示願意多給付原告2萬元之紅包,然系爭螢幕之安裝實為被告單方所提出而未經原告同意之付款條件,兩造就此並未達成合意,則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前開承攬報酬款項。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150元,及其中66,150元自112年11月1日起,其餘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件係經由友人介紹,被告致電原告詢問是否有維修液晶螢幕,原告回覆說需要至現場評估,然於112年7月11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其同事到廠查看,並告知可訂購液晶面板並更換,於同年9月1日原告至被告公司將液晶電視載回更換,雖原告主張於同年9月8日換裝完成並送回平等東路56號,但未見原告有拆卸任何零件,原告亦無將替換下來之零件一併送至被告處所、未提供測試設備由被告進行驗收,顯見原告之工作尚未經被告公司確認是否已修繕完成,縱然安裝與否非本件承攬範圍,惟系爭螢幕仍係故障,無法觀看,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尚未完成(螢幕修繕至可使用之狀態),即無報酬請求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報價單、對話紀錄、交機相片、進口報單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據原告提出之交機相片顯示,原告於112年9月8日交付維修之液晶螢幕時,依交機現場相片顯示,開機畫面正常,被告雖稱系爭螢幕仍係故障,無法觀看云云,但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原告縱未將替換下來之零件一併送至被告處所,此亦非兩造承攬螢幕修護契約之主要事項,被告以此為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應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興訴與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本係行使公法上之權利,而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訟規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費用,均屬興訟行使訴訟權必須承擔之一般風險,原告是否承擔此一風險,全由原告自行決定,因該風險造成之損害,尚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與被告之行為,尚無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上開主張律師書面訴狀費1萬元,非因被告行為所致,而係原告決定興訟所必須承擔之風險,其不利益自難歸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15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其中8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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