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小,65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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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659號
原      告  鼎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何建葦 
被      告  品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蔡可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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