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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680號
原 告 黃博聖
被 告 陳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沙補字第106號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按。
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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