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小,7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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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0號
原 告 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杰
訴訟代理人 林敏星
被 告 永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蔡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574元,及被告永安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振吉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1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蔡振吉於民國112年3月9日18時55分許,駕駛被告永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大客車(下稱前開大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80公里4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與前方行駛外側車道即由訴外人徐永春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前開大客車車頭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尾,並致系爭車輛及載運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蔡振吉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永安公司為被告蔡振吉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1,507元:⒈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8,815元(含燈具換新費用2,750元、護欄及燈座整修費用16,065元)。

⒉系爭貨櫃受損之修復費用27,781元及吊櫃費1,008元、貨櫃使用費903元。

⒊原告先前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1,50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0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爭執要旨:㈠被告永安公司抗辯:被告蔡振吉固為受僱被告永安公司之司機並駕駛前開大客車因前揭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蔡振吉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惟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修繕之材料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就系爭貨櫃受損之修繕費用是否有更換零件,尚有疑義,且吊櫃費、貨櫃使用費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必要關聯性,亦有疑義。

再者,被告永安公司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原本即無反對之意思,該行車事故鑑定並無必要,原告就該鑑定費3,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蔡振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蔡振吉為被告永安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蔡振吉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永安公司所有之前開大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80公里4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與前方行駛外側車道即訴外人徐永春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前開大客車車頭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及載運之系爭貨櫃因而受損,被告蔡振吉就本件車禍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訴外人徐永春及被告蔡振吉之警詢時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系爭車輛及系爭貨櫃之受損相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永安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準此,被告蔡振吉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系爭貨櫃受損,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系爭貨櫃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系爭貨櫃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振吉係受僱被告永安公司駕駛前開大客車而發生本件車禍,有如前述。

又被告永安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蔡振吉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永安公司應與被告蔡振吉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原告就前揭51,507元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再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營業大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經查:⑴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使用,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即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4年。

且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永全汽車電機行估價單及興南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票,可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18,815元包括:燈具換新2,750元、及後左右側護欄換新、後踏板槽鐵換新、後左右燈座換新共16,065元,均屬零件(材料)費用。

依前開說明,前開零件費用18,815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882元(18,815×1/10=1,88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主張系爭貨櫃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27,781元及吊櫃費1,008元、貨櫃使用費903元,合計29,692元,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修理廠洗修櫃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系爭貨櫃之前開修復費用並無零件(材料)費用,且前開吊櫃費、貨櫃使用費核屬系爭貨櫃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必要費用。

則原告就前揭29,692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支出送請鑑定機構鑑定兩造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繳納單據一件為證。

然前揭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乃為原告先前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非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總額為31,574元(1,882+29,692=31,574)。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1,574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永安公司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被告蔡振吉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574元,及被告永安公司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振吉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61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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