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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2號
原 告 甲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甲之父、年籍詳卷)
丙女 (甲之母、年籍詳卷)
被 告 陳香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於事發時為未滿5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且其父母即乙男、丙女之真實姓名,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
二、原告乙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未滿5歲,因常在學校感冒、氣管發炎,必須在家休養,28日下午想在社區公設道路騎腳踏車玩耍,原告丙女請原告甲隨身攜帶監視器放在車上,以因應緊急事件,嗣原告甲行經非社區住戶被告兒子家外時,被告突然從屋內往外衝至車庫,喝斥原告丙女「小孩不去上課,我要通報113」,原告甲受到責罵驚嚇不已也趕快騎走,因過於緊張摔倒在公設道路、自家車庫,並摔傷膝蓋。
被告侵害原告甲之人格法益,使原告甲身心遭受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以被告兒子名義出資買一間房子,新家交屋至今均未曾住過,被告跟被告先生偶爾會前往整理環境,用自家水灌溉公共區域兩處花圃。
000年00月00日下午三點左右,被告跟往常一樣前往新家澆花,適原告甲與原告丙女在社區玩耍,原告甲騎著腳踏車,車籃前放著一個小米攝影機,原告丙女看到被告與被告先生騎機車從大門進來,立即對原告甲說:「這兩個壞人來了!趕快!趕快拍他們!」被告與被告先生則不予理會,準備拿水管出來澆花,原告甲與原告丙女則各拿一個攝影機對著被告與被告先生拍,被告出於關心才說:「小弟弟今天怎沒去上課?你這樣拿著攝影機對著人照,沒經過當事人同意,很不禮貌?」對方報警之後,警察前來詢問雙方人員受傷情況,因沒碰觸也沒肢體衝突,警察就回去了。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提出傅仁家庭醫學科診所收據、相片各1紙為證,但被告以前情抗辯。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認定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曾至傅仁家庭醫學科診所就診之事實,但並無從認定,原告至傅仁家庭醫學科診所就診之傷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未提出被告具有歸責性、違法性等責任原因證據。
則依卷內事證,並無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之證據資料,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上述抗辯,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女所提出其他與原告甲受傷以外之事項,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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