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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4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立均
被 告 順達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錐
訴訟代理人 王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978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系統保全服務,詎被告尚未給付民國(下同)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42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業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9月20日以大甲郵局第00018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12年9月30日起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且原告亦已接獲被告前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保全契約既於112年9月30日起終止,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合約終止後(即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服務費用21,420元,顯無理由。
原告未能收取112年10月1日以後之服務費用屬報酬請求權之喪失,不得作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附卷可認,應屬實在。
(二)依兩造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契約期間」約定「一、本契約之服務期間訂為參拾陸個月,自乙方書面『保全服務通報』所定防護開始日為準起算,如為續約則以續約起始日為準起算」、「四、本契約期滿前,如甲乙雙方有任一方未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則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嗣後亦同。」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保全服務通報所定防護開始日之資料,惟依兩造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日期為109年8月31日,另原告提出之應收明細記載之本件收費期間為112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等情,本院認為兩造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其36個月契約期間應為109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而依被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記載,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之日期為112年9月21日,此日期已在系統保全服務契約36個月期間之期滿最後日即112年8月31日後,亦即被告並未在契約期滿前終止契約,因此依照上述契約約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已自動延長一年,被告關於終止契約之抗辯,與契約約定不合,應無可採。
(三)然依據原告提出之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記載,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解除」、「專線斷線」,亦即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即停止對被告提供服務,因此,兩造自動延長一年之服務契約,應於112年9月20日因雙方合意而終止,原告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前即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內容向被告收取服務費應認為有理由,而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條第四點約定,被告應繳之每月服務費為1,785元,依此計算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之服務費應為1,190元(計算式1785X20/30=1190)。
至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原告已不再依照契約關係為被告提供服務,則原告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服務費,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5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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