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郭孟軒
蔡宜恭
被 告 林晉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2元,及其中新臺幣20,958元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
倘持卡人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利息外,若當期帳單應繳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原告可向被告收取每次1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21,602元(包括消費款本金20,958元及利息644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2元,及其中20,958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使用須知、放款主檔明細、分行催收紀錄卡、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