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小,85,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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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王全中

訴訟代理人 蔣曼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國道一號中港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178公里300公尺北向入口匝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前方即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謝顏光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案。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8,35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謝顏光,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3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車禍地點為高速公路,訴外人謝顏光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北上入口匝道(即進入加速車道前之車道)即加速行駛,被告因信賴前方車即謝顏光駕駛系爭車輛加速行駛,亦隨其後加速行駛,豈料訴外人謝顏光卻驟然減速並在高速公路停車,使被告欠缺加速行駛後之反應時間,無從迴避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已盡社會生活之相當注意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無任何過失。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無證據證明係屬本件車禍受損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

退步言,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並應賠償謝顏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惟謝顏光就本件車禍亦具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㈡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理賠滿意書,無從認定原告確已理賠給付被保險人謝顏光,原告亦未取得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保險代位權,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㈢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亦因本件車禍與謝顏光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有與系爭車輛相似程度之損害,被告亦主張抵銷抗辯。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謝顏光所有,原告則為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保險人(保險期間自112年1月29日至113年1月29日,被保險人為謝顏光);

又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與謝顏光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

經查: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3款、第14款規定:交流道,係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且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6條第2項、第10條所明定。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及被告、謝顏光於警詢時之陳述)、錄影光碟(含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電子檔),並佐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113年6月12日筆錄及擷取該錄影畫面之相片),堪認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為高速公路交流道之匝道處,謝顏光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前方車,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為後方車,本件車禍發生前,因另一黑色小客車變換車道並駛入左側車道(即謝顏光駕駛系爭車輛之匝道)並位於系爭車輛之前方處之際,該黑色小客車後方剎車燈旋即亮起,且黑色小客車車身往右偏並避開在該黑色小客車前方之地面上箱子(即礦泉水包裝箱之空箱子一個)後,此時謝顏光因見該地面上之箱子旋即將系爭車輛煞車減速而接近於停止狀態時,系爭車輛即遭後方車即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往前碰撞等情。

於此情形,謝顏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雖因地面上箱子出現在系爭車輛前方之突發狀況而驟然減速,然謝顏光仍有疏未注意與前方之該黑色小客車酌量增加行車安全距離,俾於看見該地面上箱子時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應堪認定;

而依前揭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往前追撞系爭車輛之過程,被告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堪認定。

綜核被告、訴外人謝顏光前揭違規駕車行為之動態、兩車碰撞位置、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謝顏光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謝顏光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經查: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18,351元(包含零件費用4,178元、工資5,925元、烤漆費用8,248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車險理賠計算書、中部汽車股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保險理賠申請書(含估價單明細)、統一發票、修繕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之相片等件為證,並佐以本院前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前揭卷附國道公路警局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堪認原告前揭修繕系爭車輛車損之費用18,351元,與系爭車輛遭後車即前開汽車碰撞位置並無不合,核屬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支出之修復必要費用。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⑵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2月3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準此,就系爭車輛之前揭修復費用18,351元中之零件費用4,178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18元(計算式:4,178×1/10=418),加計前揭工資5,925元、烤漆費用8,248元,合計14,591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591元(計算式:418+5,925+8,248=14,591),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否認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權,並以前詞置辯。

惟綜核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謝顏光簽立之賠償滿意書、系爭車輛之車險理賠計算書(載明由原告逕匯款18,351元予修繕車廠即中部汽車股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12年4月8日支出18,351元)、原告之決賠憑證,堪認原告對被保險人謝顏光已於112年4月8日履行賠償義務,依前開說明,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原告於112年4月8日當然取得保險代位權,原告自得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謝顏光、被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謝顏光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依前開規定,謝顏光就其前揭過失行為,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0,214元(14,591×70%=10,21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8,351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10,214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0,214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告另以其駕駛之前開汽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

惟原告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被告除未敘明其得為請求賠償並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法律依據及所受損害之確切內容為何,且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之有利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0,214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14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5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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