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邱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8時2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南往北往臺灣大道方向直行,在遊園南路與遊園南路361巷口處,因未依規定減速,以致碰撞沿遊園南路361巷東往西往沙鹿區方向直行即由訴外人林良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亦有訴外人許維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遊園南路北往南方向倒車,致訴外人林良村受有左內踝與外踝開放性骨折、左遠端脛腓韌帶斷裂併遠端脛腓關節脫臼等傷害。
訴外人林良村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358元、交通費用1,120元、看護費用3,600元,合計31,078元。
因訴外人許維佼駕駛之前開車輛係投保於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原告與訴外人明台產險就本件車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付二分之一給付之責任,爾後明台產險業已依規定攤回15,539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539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追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已與訴外人林良村和解,和解內容含強制險。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存摺影本、賠付資料查詢畫面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稽,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上述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上開規定減速慢行,致與訴外人林良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林良村受有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林良村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林良村之權利,應賠償其之損害,堪以認定。本件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林良村醫療、交通、看護費用合計31,078元,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林良村31,078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林良村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被告雖抗辯其與訴外人林良村已立書面和解,惟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責任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在保險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前達成和解,保險人即喪失對第三人於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範圍內之代位請求債權,反之,若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在保險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後方達成和解,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範圍內,取得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不因之喪失。
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查詢畫面內容所示,訴外人林良村係於000年0月0日出具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原告則於111年3月14日賠付給訴外人林良村,然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記載,其與訴外人林良村達成和解之日期為111年3月17日,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良村達成和解是在原告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後,依上所述,此和解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權,是被告抗辯與林良村已和解,原告不得再主張代位求償云云,即屬無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訴外人林良村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林良村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林良村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良村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2,431元(計算式:31078×40%=1243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同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訴外人許維佼就本件車禍亦同為肇事原因,應與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自陳已自訴外人許維佼處受領15,539元之賠償,依前述規定訴外人許維佼前項清償,被告可同免責任。
本件被告應賠償之損害賠償額為12,431元,扣除訴外人許維佼已清償之15,539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