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時31分許,騎
- 二、被告抗辯:原告車輛煞停位置很遠,應該是開很快。被告丙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 (六)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
- (七)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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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8號
原 告 張柳眉 住○○市○里區○○路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廉恩
被 告 陳彥伸
陳守信
陳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8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興巷直行往光明路方向行駛,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之廣福路與廣興巷口時,有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以致碰撞沿廣福路快車道直行往廣福路156巷方向行駛即訴外人甲○○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被告丙○○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而被告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丁○○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610元(包括零件15,780元、鈑金14,322元、塗裝12,474元及引擎工資1,035元,合計應為43,611元),原告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39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車輛煞停位置很遠,應該是開很快。被告丙○○左前方有障礙,當時有停車再開才能看到車流,往前看到左方車輛衝過來撞到被告丙○○左前方,停到巷口,第一時間他也沒有將行車記錄器給警方。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3,611元(包括零件15,780元、鈑金14,322元、塗裝12,474元及引擎工資1,03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相片電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真正。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致與訴外人甲○○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3,611元(包括零件15,780元、鈑金14,322元、塗裝12,474元及引擎工資1,035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5年(即西元2016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26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5,78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578元(計算式:157800.1=1578)。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14,322元、塗裝12,474元及引擎工資1,035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9,409元(計算式:1578+14322+12474+1035=29409)。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係屬於財產上之爭執事項,被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與法不合,應無理由。
(六)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26日時為19歲1月又16日,依行為當時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丁○○為被告丙○○之父、母,係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丁○○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全部損害,依前述規定,應認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丙○○與訴外人甲○○間是否另具有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由當事人另行主張。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4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58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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