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小,90,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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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朱純伶
被 告 楊淑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0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16時0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由臺中市沙鹿區中正街路肩往台灣大道七段方向直行,行經中正街1號前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撞及中正街路肩路邊臨時停車即由訴外人許嘉雯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202元(包括零件6,950元、鈑金費用8,010元、烤漆費用17,24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許嘉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揭32,2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應堪憑採。

查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位置,被告雖抗辯前開汽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之後面,並舉相片6張為證,惟綜參前揭卷附系爭車輛之受損相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係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於行進中擦撞所致。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再者,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32,202元(包括零件6,950元、鈑金費用8,010元、烤漆費用17,242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3月9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54元(第1年折舊值6,950×0.369×(7/12)=1,4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6,950-1,496=5,454),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費用8,010元、烤漆費用17,242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為30,706元(計算式:5,454+8,010+17,242=30,706),堪以認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0,706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06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5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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