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建小,2,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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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黃進源 
訴訟代理人  黃晨洋 
被      告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8日期間,承攬被告所經營位於鼎盛商辦大樓美食餐廳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200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網路對話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因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200元,應認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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