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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白適維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冠琳律師
相 對 人 張偉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准予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為證。
又聲請人之起訴,已由本院113年度沙補第129號事件受理在案,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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