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10,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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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0號
原 告 蘊帷國際藝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慧
訴訟代理人 楊晨聆
被 告 麗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玉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58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5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辦公室(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71,000元(含稅為74,550元),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金142,000元,兩造並於108年1月1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惟被告自110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1年1月29日被告遷離系爭房屋而終止系爭租約止,共積欠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1月29日止合計5個月租金,期間僅清償其中一個月租金,尚積欠原告其餘四個月租金298,200元(74,550×4=298,200),並積欠原告依系爭租約為被告墊付之111年1月份電費1,105元及同月管理費9,280元,合計308,585元。

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308,58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5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有簽立系爭租約,惟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租金均已給付原告,且被告於110年12月底已經遷離系爭房屋,原告請求111年1月之租金、電費及管理費均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兩造於110年12月至000年0月00日間往來之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費繳費單據、管理費繳費單據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堪認被告除有積欠原告自110年9月起之租金外,且被告迄至000年0月間尚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

此外,被告復未就其確已履行系爭租約債務之有利於己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再者,被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給付原告之押租金142,000元,原告迄今尚未返還被告乙節,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就被告積欠原告之前揭308,585元(即4個月租金298,200元、111年1月份電費1,105元及同月管理費9,280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1條等約定,扣除應予抵充之前開押租金142,000元後,被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其166,585元(308,585-142,000=166,58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66,585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585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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