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被告林顏秀珠、陳瀅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文進之子,被繼承人林文進生
- 三、被告抗辯:
- (一)被告林顏秀珠、林似玉、林峰田部分: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 (二)被告陳瀅年部分:經國路房屋是我先生蓋的,相關費用都
- (三)被告林泓儒、林珈宇、林美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贈與契約書、戶籍謄本、臺中市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四)綜上所述,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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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林景裕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林顏秀珠
林似玉
林峰田
陳瀅年
林泓儒
林珈宇
林美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存在。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前項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林顏秀珠、陳瀅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文進之子,被繼承人林文進生前於民國105年6月5日與原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其死亡為停止條件,贈與予原告。
嗣被繼承人林文進於108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林顏秀珠、林似玉、林峰田、訴外人林朝陽(已於111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瀅年、林泓儒、林珈宇、林美妤)。
原告於林文進死亡後,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因被告陳瀅年、林泓儒、林珈宇、林美妤就林文進遺產之分配事宜拒絕協議,顯然對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異議,因此有經由訴訟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原告之必要,又被告等人繼承林文進所遺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亦繼承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附隨義務,故請求判命被告等人應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存在。
(二)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前項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顏秀珠、林似玉、林峰田部分: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協同原告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
(二)被告陳瀅年部分:經國路房屋是我先生蓋的,相關費用都是我們支出。
賢仁路那邊剛開始我們也有出錢,之前為何不跟我先生協調,現在才拿贈與契約對付我。
(三)被告林泓儒、林珈宇、林美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無從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仍可透過交付而讓與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至於交付之方式,解釋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61條動產交付之方式,除現實交付外,亦可以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等方式為之。
查系爭房屋因未經保存登記,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贈與契約書、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按關於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而死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因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被告林顏秀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系爭房屋為原告居住使用中,足認訴外人林文進曾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依前揭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死因贈與契約,於訴外人林文進108年3月16日死亡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情為真實,被告陳瀅年雖以前情抗辯,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空言否認前揭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堪難採信。
綜前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應屬有理由。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向他人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目前法院固有實務見解認為,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本判決認目前實務見解承認「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且認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未同時賦予「事實上處分權」人排除他人無權占有狀態之權能,將使「事實上處分權」處於遭架空之狀態,更與人民之法認知有巨大落差。
另由民法第757條規定可知,立法者業已承認習慣法得作為創設物權之法源依據,而「事實上處分權」已存在於我國實務數十年之久,人民對於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亦習以為常,甚至執行實務上也不乏該類建物之拍賣,且其亦得透過占有等方式作為公示基礎,故至少應得肯認「事實上處分權」具有慣行事實與法之確信而屬於習慣法上之一種物權,應屬於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而得準用第1項規定,使「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對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謂妨害其所有權,不僅指對物之所有權已生實質權利之妨害,即便只對所有權之外觀形式有所妨害,依通常之觀念,已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當亦涵括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向政府繳納稅捐雖係盡其公法上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無從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憑以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據以繳納房屋稅,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外觀,故在通常之觀念上,一般交易實務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確實有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外觀表徵,如房屋稅籍即納稅義務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已有妨害其所有權之外觀,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該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得本於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使之回復為正確之稅籍狀態。
此與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因納稅係盡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等情形(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要旨參照),尚有不同。
本件訴外人林文進因死因贈與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原告後,已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卻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自屬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外觀有所妨害,影響該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2項、第1項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四)綜上所述,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存在、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前項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均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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