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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俊傑
被 告 郭川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前開第一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筠蓁」傳送訊息給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pchome購物回收賺取差價,需要儲值才能購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加為好友,並依其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67,000元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
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則被告就其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損害667,000元,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6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667,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667,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667,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見附民卷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7,000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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