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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楊雅惠
被 告 白奕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45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年齡及我國社會時有所聞之詐騙事件,應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4樓其兄長白蘶秦承租之辦公室,將其申設在彰化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第三層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由綽號「Mico」之吳胤儀,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第三層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9日某時間起,透過Tik Tok交友平臺誘騙原告下載名為「樂信財富理財」平臺(網址www.lexincaifu.com)之APP,於線上申請會員帳戶並依指示入資後,即以該平臺「線上客服」名義,接續向原告佯以因其不知平臺交易規範、會員補貼活動規則均應處罰,須依指示入款至指定帳戶等云云詐術內容,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時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89萬500元至訴外人許昀敬申設在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第一層帳戶】,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再分筆將其中總計487萬9000元之詐欺不法所得,層轉至訴外人林耿民申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時,分筆將部分總計43萬4500元(下亦稱系爭金錢)之詐欺不法所得,層轉至被告申設之前開第三層帳戶,旋即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資金流向;
又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下稱前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且包括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詐騙489萬500元在內等原告全部遭之詐騙金額逾500萬元甚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遭詐騙之500萬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業已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惟被告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且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被告無法負擔。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4樓其兄長白蘶秦承租之辦公室,將其申設在前開第三層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由綽號「Mico」之吳胤儀,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第三層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9日某時間起,透過Tik Tok交友平臺誘騙原告下載名為「樂信財富理財」平臺(網址www.lexincaifu.com)之APP,於線上申請會員帳戶並依指示入資後,即以該平臺「線上客服」名義,接續向原告佯以因其不知平臺交易規範、會員補貼活動規則均應處罰,須依指示入款至指定帳戶等云云詐術內容,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匯款總計489萬500元至訴外人許昀敬申設前開第一層帳戶內,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再分筆將其中總計487萬9000元之詐欺不法所得,層轉至訴外人林耿民申設之前開第二層帳戶內,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時,分筆將系爭金錢之詐欺不法所得,層轉至被告申設之前開第三層帳戶,旋即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資金流向,又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基此,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核屬行為關連共同就該全部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換言之,幫助人在施以助力而促成該侵權行為人實施加害行為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結果之範圍內,始應與該侵權行為人對被害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本件而言,各幫助人(即被告、訴外人許昀敬、訴外人林耿民)分別提供自己帳戶而為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之助力,在各幫助人促成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騙之損害結果範圍內,各幫助人於此範圍內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各遭詐騙之結果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則被告在其提供前開第三層帳戶之幫助行為範圍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系爭金錢(即43萬4500元)之損害結果,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3萬45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見附民卷第15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萬4500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
號
原告匯款轉入前開
第一層帳戶之日
時、金額
層轉入前開第二
層帳戶之日時、
金額
再層轉入前開第三
層帳戶之日時、金
額
1 110年7月8日12時38
分許、200萬元
①110年7月8日12
時41分許、100
萬元
②110年7月8日12
時44 分許、97
萬9000元
③110年7月8日15
時許、2萬元
④110年7月9日0
時8 分許、200
萬元
⑤110年7月12日0
時4分許、63萬
元
⑥110年7月12日0
時29 分許、10
萬元
⑦110年7月15日1
3時5分許、15
萬元
①110年7月8日12
時50分許、9萬9
500元
②110年7月10日0
時31分許、9萬9
000元
③110年7月13日9
時59分許、4萬
元
④110年7月13日10
時5分許、3萬元
⑤110年7月13日10
時18分許、3萬
元
⑥110年7月14日10
時3分許、2萬元
⑦110年7月14日10
時29分許、1萬6
000元
⑧110年7月15日11
時57分許、10萬
元
2 110年7月8日12時56
分許、100萬元
3 110年7月8日14時46
分許、40萬元
4 110年7月8日14時45
分許、134萬500元
5 110年7月15日13時2
分許、15萬元
總計489萬500元
總計487萬9000元
總計43萬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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