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126,2024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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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靜凰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蔡清和即福滿財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96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96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4年6月4止共計5年,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005%(目前為年息2.598%)計付,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1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屢經催告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37,963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63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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