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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28號
原 告 侯怡如
被 告 陳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原告並給付被告押租金22,000元,兩造並於111年9月2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僱用搬家公司搬入系爭房屋,並請水電師傅維修系爭房屋之水電,嗣經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要系爭房屋之稅單時,才知道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狀、係屬違建,因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事前未告知原告此事,致原告無法申請低收入戶每月7,500元之租屋補助,原告於000年00月間多次向被告反應協調,被告同意後續之兩個月租金以前開押租金22,000元抵銷之。
因被告之不實告知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僱用搬家公司支出之搬家費用18,000元、水電維修費用15,0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又被告先前以系爭房屋物品遭竊或受損為由而對原告提起涉犯竊盜、毀損物品等罪嫌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結果已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43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原告因被告誣告及四處傳播之行為,使原告被親友誤會、身心痛苦異常,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且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需出庭兩次,每次向公司請假1日、日薪為2,210元,被告亦應賠償原告該2日之薪資4,420元。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7,4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積欠房租、水電費也沒有繳納,甚至毀損系爭房屋牆壁,原告給付之前開押租金22,000元扣掉原告積欠之房租、應賠償被告系爭房屋受損之損害後,已經沒有餘額。
且原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屋鑰匙返 被告,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構。
且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尚難據以誣告論罪。
經查,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堪認兩造就系爭租約並無「被告出租之系爭房屋須為已有保存登記之建物」或「被告出租之系爭房屋須供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租屋補助」等特約,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搬家費用18,000元、水電維修費用15,000元,已屬無據,無從憑採。
再者,參諸卷附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112年9月28日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及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及系爭房屋之現場相片等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係基於合理懷疑而對原告提起該刑事告訴,申告內容並非全然無因,且檢察官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依前開說明,無從逕認被告對原告有何誣告之情事。
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通知原告到庭,亦難認係屬被告侵害原告權利所生之損害。
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薪資4,420元,亦屬無據,並無可採。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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