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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陳品扉
被 告 周昌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借款,原告先後於111年12月8日、同年月10日各轉帳匯款10萬元、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被告逾期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16萬元。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借款1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轉帳明細表、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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