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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邱詩媛
被 告 范秋菊(即謝妙昌之繼承人)
謝其峰(即謝妙昌之繼承人)
謝其龍(即謝妙昌之繼承人)
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范秋菊、謝其峰、謝其龍為被告謝妙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妙昌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范秋菊、謝其峰、謝其龍,有謝妙昌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原告已具狀聲明由謝妙昌之繼承人即范秋菊、謝其峰、謝其龍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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