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一、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丁○○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
-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 (二)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其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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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邱詩媛
被 告 范秋菊(即謝妙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承哲
被 告 謝其峰(即謝妙昌之繼承人)
謝其龍(即謝妙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6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丁○○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七段西往東直行,在中清路七段沙鹿交流道南下匝道入口,因闖紅燈以致碰撞沿中清路七段東往西在路口左轉往高速公路南下匝道行駛之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理。
訴外人丁○○於113年3月25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丁○○之繼承人,因訴外人丁○○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等人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下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1,950元(包括工資88,190元及零件費用153,760元)。
2、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遭判定屬於重大事故車,致車輛價值減損,原告委由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為36萬元,修復後市值價格僅為26.1萬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修復另有減少交易價值9.9萬元。
3、原告因本件車禍其他必要支出之費用44,600元: (1)原告因而支出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10,000元。
(2)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
(3)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約2個月不能使用期間,參以格上租車網頁【即與系爭車輛同款式(LUXGEN廠牌、U6 GT車型)之每月租金費用為12,800元】,原告受有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失合計25,600元。
(4)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出席調解,分別於112年12月請假一天,受有薪資損失1,510元;
於113年1月請假一天,受有薪資損失1,490元,合計3,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38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直至112年8月23日事故發生日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53,76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5,376元。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88,19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03,566元。
2、車輛減損費用:系爭車輛係登記為自用小客車,顯然係以使用目的而購車,且原告至今仍使用該車,故無損其使用目的價值。
既然車輛是以「使用」並非以「交易車輛獲取利益」為經濟上目的,交易車輛自不為計畫中之事項,故無期待利益可損、也無減損價額之損害需要被填補。
再者,原告所提出之鑑價師雜誌社之鑑價單,完全無說明受損部位對車輛有何影響,係僅單憑維修單鑑價,抑或看見實際車輛,皆未具體表示。
顯然該鑑價單係隨個人意見製作,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其欲請求之差價存在。
此外,原告申請之鑑價單位未經被告同意,屬非訴訟上之鑑價,亦難謂具公平、公正性。
縱使系爭車輛確有跌價損失,亦應係扣除超過必要維修費用所生之差額部分始得請求。
又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03,566元,而鑑價師雜誌社之鑑定結果為減損價值約為9.9萬元,是系爭車輛之減損並未超過必要維修費用(00000-000000=-4566元),請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3、鑑價費用:原告自行選定鑑價單位,申請汽車鑑價之費用,乃係原告為準備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不應向被告請求,請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請求。
4、律師諮詢費用: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
5、代步車費:原告請求兩個月之租車費用,並未舉證說明系爭車輛之實際進行維修之天數。
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花費25600元之交通費用。
6、調解請假費用: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7、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其訴外人丁○○已於113年3月25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丁○○繼承人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清水分局調閱該次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本件訴外人丁○○駕駛車輛闖紅燈直行,致與原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財產受損,既可認定,則訴外人丁○○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丁○○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等情,有如前述。
則訴外人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訴外人丁○○賠償其因財產損失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護費用為241,950元(包括工資88,190元及零件費用153,760元),已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明細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訴外人丁○○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41,950元(包括工資88,190元及零件費用153,760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6年(即西元2017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23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53,76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5,376元(計算式:1537600.1=15376)。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88,19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03,566元(計算式:15376+88190=103566)。
2、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導致交易價值減損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書為證,鑑定書記載,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為36萬元,修復後市值價格僅為26.1萬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修復另有減少交易價值9.9萬元等情。
依此說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修復另有減少交易價值99,000元,亦堪認定。
3、至於原告主張之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10,000元、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出席調解而請假受有薪資損失3,000元部分:按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興訴與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本係行使公法上之權利,而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訟規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費用,均屬興訟行使訴訟權必須承擔之一般風險,原告是否承擔此一風險,全由原告自行決定,因該風險造成之損害,尚非因訴外人丁○○之行為所致,與訴外人丁○○過失之行為,尚無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主張上述之費用,均係因原告提起訴訟所生,非因訴外人丁○○行為所致,而係原告決定興訟所必須承擔之風險,其不利益自難歸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約2個月不能使用期間,原告受有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失合計25,600元云云,但僅提出格上租車網頁資料為證,並未提出其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之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有租車代步費用25,600元之損失,此部分應予駁回。
5、綜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202,566元(計算式:103566+99000=202566)。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既為訴外人丁○○之繼承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丁○○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2,56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之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意見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7日送達訴外人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丁○○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2,566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遺產之範圍內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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