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136,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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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謝啓堅    住○○市○○區○○街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謝啓明 

被      告  陳炳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惠美為兄妹之關係,而原告則為陳惠美之配偶,彼此間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與其父親陳銘輝同住○○○市○○區○○路0○00號住處,嗣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6時許,訴外人陳淑麗攜同其子劉翰霖、訴外人陳惠美、原告攜同女兒,與姐姐陳淑麗相約至被告上開住處探望父親陳銘輝,因被告與訴外人陳惠美、原告前有糾紛,見原告甫進屋站在門口,不願與其等見面,收拾背包正欲離開時,因重心不穩摔倒,致原告身後之玻璃鋁門破裂。

此時被告可預見原告身後為破碎之玻璃鋁門,若原告靠近該破碎之玻璃鋁門,則有遭破碎玻璃劃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起身朝原告揮拳並將其往破碎之玻璃鋁門處推擠,使該門上殘留之破碎玻璃割傷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腰撕裂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而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固經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惟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不確定故意,且當時原告在未知會被告的情形下,突然進入被告與父親陳明輝之住處,原告甫進屋站在門口時,適被告欲出門幫父親陳明輝購買尿布,因被告不慎被板凳絆倒,剛好撞到原告身後的玻璃鋁門,致玻璃鋁門破裂,當時訴外人陳惠美、陳淑麗等人誤以為被告要攻擊原告,遂跑過來抓住被告,原告甚至趁機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右臉、右上臂、右膝、右小指傷口,被告在受到原告攻擊之下,加以掙脫,拉扯之間,原告係自己重心不穩而摔倒,以致遭破碎之玻璃門碎玻璃割傷,並非被告之揮拳或推擠行為所致,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退步言,本件倘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應以酌減。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前開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揭故意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人劉翰霖、陳淑麗、陳惠美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第152至153頁、第38頁、第119頁、第34頁、第119頁),並有沙鹿光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12年7月13日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光醫事字第11200591號函所附原告之外傷照片、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及刑事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97、111至117頁、第105至107頁)。

再者,案發地點確實有落地玻璃鋁門碎裂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照片4張存卷足佐(偵卷第107至109頁),前開證據均與證人劉翰霖、證人陳惠美證述過程相合。

又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與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所述其係於玻璃破裂後,因被告持續攻擊並將其往破裂之玻璃鋁門處推,右後腰及右手肘處始遭玻璃碎片割傷等情相符,亦與證人劉翰霖、陳惠美所述相符,堪認被告於摔倒後,又爬起欲攻擊原告,雙方推擠、僵持等過程之情狀及位置相符,足見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係因被告行為造成。

且衡諸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在原告身後不遠處有大片碎裂玻璃之情況下,施以相當力道推擠、攻擊原告,可能導致原告後背處遭玻璃劃傷而致他人受傷,本案雖因被告與原告於案發時互相朝相反方向推擠、壓制彼此,進而發生原告後背遭玻璃劃傷之結果,固尚難遽認被告對原告有直接傷害之故意,然被告既預見上情,仍以相當力道主動將原告朝玻璃碎片處推擠、攻擊原告,導致原告遭玻璃劃傷右後腰及右手肘,均為一般常情可預見之衝突過程,但被告仍執意推擠、攻擊原告,可見被告係抱持該行為縱使造成原告受碎裂玻璃劃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基此,被告前揭故意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實堪認定。

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原告前揭傷害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遭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故意傷害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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