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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顏韻茹
被 告 顏曜智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沙簡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姊弟關係,雙方因房產糾紛而感情不睦,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獨自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住處門口,大聲指謫原告與吃軟飯的男人住在一起、每天都帶不同男人回家睡覺等語(下稱系爭行為),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
而被告就系爭行為所犯誹謗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沙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則被告之系爭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且被告之前因房產爭議,辱罵原告趕原告出去,甚至對原告提告,一系列的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壓力極大,影響原告創作畫作,導致兩年來都沒有作品可以維持生計,甚至因為被告的騷擾使原告搬離居住20多年的房子在外租屋,後因身心遭迫害,導致併發癌症,各種器官潰瘍,一年開三次刀,精神上因憂鬱症長期用藥治療中。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抗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系爭行為,被告否認之,且被告縱使對原告有系爭行為,但被告所稱內容係屬事實,不會對於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
再者,原告身體健康縱使有全體發炎、癌症、膽切除、甲狀腺癌、恐慌症等情形,亦與被告無關。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有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系爭行為,除據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出言為系爭行為之錄音光碟及其及錄音譯文、攝錄影像翻拍相片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憑,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
則被告故意以系爭行為誹謗原告,致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原告部分,詳本院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部分,詳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之原因、過程、加害情節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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