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15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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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陳昌盛

訴訟代理人 鄭貴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13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同向即由訴外人林真伊駕駛及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4,118元(包含工資42,974元、零件111,14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林真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4,1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1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由現場照面可知,系爭車輛被撞後僅尾門輕微刮傷,只需稍微修復而不必整片門板更換,是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林真伊所有,原告是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54,11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汽車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修理費估價單、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及訴外人林真伊、被告之警詢時之談話筆錄,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則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有據。

(三)由於系爭車輛後方遭被告之肇事貨車追撞,系爭車輛尾門受到毀損有修理必要;

又觀維修明細,後尾門修復費用達48,542元(見本院卷第29頁),應係以整片尾門更換之方式修復;

被告雖抗辯無整片尾門更換之必要等語,然系爭車輛後方遭撞後,有可能產生尾門結構破壞,卷附照片固無法判斷實際損壞之狀況,但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是由VOLVO原廠之維修廠所出具,其上蓋有廠方戳章,並附該修理費用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廠較重視商譽、維護自身專業的形象,該維修廠既判斷有更換整片尾門之必要,或者更換整片尾門是較經濟之修復方式,應非無據,尚非難採。

被告雖質疑但未能提出調查證據方法,本院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4月(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3月7日,已使用11月。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修繕費用154,118元,係包含工資42,974元、零件111,144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94,164元(計算式(111,144-18,524)/5*0.917=16,980;

111,144-16,980=94,164),加計工資42,974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費用應為137,138元(94,164+42,974=137,138)。

(五)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54,118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37,138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37,138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37,13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138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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