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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 告 陳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34元,及其中新臺幣99,430元自民國8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借得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之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為87年11月17日起至90年11月17日,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並應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中小企銀並就被告之上開借款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借款人如逾期未依約償還時,原告依保險契約,即應賠付中小企銀因貸款未償之損失。
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中小企銀104,734元(含借款本金99,430元、已屆期利息5,304元),及其中本金99,430元自8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7計算之利息,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中小企銀104,734元,中小企銀並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小企銀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資訊、理賠申請書、債權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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