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164,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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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洪尚志
被 告 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弘

訴訟代理人 宋芃諠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9,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3,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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