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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高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5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9時53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二段外快車道往北行駛,行經鎮南路二段388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沿同向同路段內快車道行駛由訴外人楊鎮嘉駕駛訴外人謝悅齡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訴外人楊鎮嘉就本件車禍則有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則被告、楊鎮嘉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楊鎮嘉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400元(包括零件費用112,000元、工資4,4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謝悅齡,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通利全汽車保養廠交修單、廣晉貿易有限公司明細表、受損相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查: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訴外人謝悅齡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有如前述。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謝悅齡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再者,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16,400元(包括零件費用112,000元、工資4,400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24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6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4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9,078元(計算式:24,678+4,400=29,078)。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查訴外人楊鎮嘉駕駛訴外人謝悅齡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依前開規定,訴外人謝悅齡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楊鎮嘉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0,355元(29,078×70%=20,35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16,400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20,355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20,355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0,35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9日(112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355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000×0.369=41,3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000-41,328=70,672第2年折舊值 70,672×0.369=26,078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672-26,078=44,594第3年折舊值 44,594×0.369=16,455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594-16,455=28,139第4年折舊值 28,139×0.369×(4/12)=3,461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139-3,461=24,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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