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1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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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8號
原      告  黃俊維 

被      告  黃郁舜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1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1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至該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5日20時6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對原告佯稱:因客服誤植其為高級會員,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確認身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9時27分、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9元(另有手續費15元)、49,989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前開合庫帳戶內;

於111年6月20日9時33分、36分許,匯款49,989元(另有手續費15元)、99,989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300,016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14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51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300,016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00,016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16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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