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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陳正峰
陳春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陳英美即張簡陳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為坐落臺中市龍井區忠和段2528、2529、2529-1、252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持分分別為42分之7、21之4。
訴外人陳水祥於民國(下同)70年11月28日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擔保總金額」係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被告係「權利人」(均如附表所示)。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清償日期71年02月18日至86年02月18日已屆滿15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上開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被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卻仍登記於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登記簿上,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被告處境不優,請原告代債務人返還被告部分債款。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
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但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查,訴外人陳水祥為擔保借款債權15萬元,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其債務清償期為71年2月8日,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遲應於71年2月8日可行使請求權,其時效最遲應自71年2月8日起開始起算15年,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最遲應自86年2月8日起即已罹於消滅時效;
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是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86年2月8日起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除斥期間,直至91年2月8日止。
故被告之抵押權於91年2月8日因除斥期間已達5年,其權利歸於消滅。
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被告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至於被告請求原告償還部分借款,因原告表示渠非借款人,且被告債權確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不願償還借款等語;
既然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無還款義務,本院自無從要求原告還款,為此均無礙本件抵押權存否之判斷。
準此,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35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
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然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予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其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
準此,本件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原告雖然勝訴,但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堪認原告提起本訴,非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土地坐落地號、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土地 臺中市龍井區忠和段2528地號 面積:727平方公尺 陳春發:21分之4 陳正峰:42分之7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70年清字第028094號 登記日期:民國70年11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張簡陳英美 債權比例:全部 債權擔保總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0年11月26日至民國71年02月08日 清償日期:民國71年02月08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水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證明書字號:清字第004291號 設定義務人:陳水祥 共同擔保地號:忠和段2528、2528-1、2528-2、2528-3、2528-4、2528-5、2528-6、2528-7、2528-8、2529、2529-1、2529-2、2529-3、2529-4、2529-5、2529-6、2529-7、2529-8、2529-9 2 土地 臺中市龍井區忠和段2529地號 面積:370平方公尺 陳春發:21分之4 陳正峰:42分之7 3 土地 臺中市龍井區忠和段2529-1地號 面積:171平方公尺 陳春發:21分之4 陳正峰:42分之7 4 土地 臺中市龍井區忠和段2529-2地號 面積:8平方公尺 陳春發:21分之4 陳正峰:42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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