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劉春玲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鄭慶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證有未明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本院另發函通知原告補正事項,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陳報到院(繕本請逕寄送被告收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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