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2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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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0號
原 告 郭永輝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陳樹枝
張又壬
張卉羚
張家鳳
林助信律師即張又升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張又升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原來為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郭傳芳(已於民國97年12月13日死亡)所有(其中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全部;

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被繼承人郭傳芳生前於71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張彩燿(權利存續期間:71年11月26日至72年11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72年11月26日,併詳如附表所示;

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訴外人張彩燿對被繼承人郭傳芳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而被繼承人郭傳芳於系爭借款債務屆期時,即已將債務清償完畢,然訴外人張彩燿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

又被繼承人郭傳芳死亡後,原告於98年3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訴外人張彩燿亦已於83年4月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樹枝、張又壬、張卉羚、張家鳳、林助信律師即張又升之遺產管理人繼承。

(二)退步言,即便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亦於72年11月26日已屆清償期,系爭借款債權應自72年11月26日起開始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系爭借款債權至遲於87年11月26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訴外人張彩燿及其繼承人又未於該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2年11月26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

為此,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59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法院判決:1、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2、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彩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意見:

(一)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張又升遺產管理人:被告僅是遺產管理人,無法尋得有關本件抵押權登記資料及債權文件,基於證據調查之困難,故同意原告的請求,對原告請求認諾,但原告聲明第二項辦理抵押權登記因被繼承人死亡前請求權本身已經時效消滅,應無須辦理登記,可持鈞院判決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71年11月26日至72年11月26日止,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至遲應於存續期間末日即72年11月26日即可行使,則張彩燿與郭傳芳間有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應於87年11月26日罹於時效,而系爭土地至今仍有系爭抵押權,可見張彩燿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92年11月26日前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於92年11月26日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然仍登記於系爭土地上,實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

(四)又訴外人張彩燿於83年4月1日死亡,而系爭抵押權於92年11月26日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於張彩燿死亡前業已消滅,權利既已消滅,被告等人自無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可言,故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本院認無以判決保護之必要(司法院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毋庸先行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即得逕行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 權利種類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抵押權登記原因、日期、收件字號 抵押權人及其債權額比例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8.56平方公尺) 抵押權 1分之1 50萬元 登記原因:設定、登記日期:71年11月29日、登記字號:甲地字第010943號。
張彩燿(債權額比例1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總面積93.56平方公尺) 抵押權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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