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201,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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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蔡瑋韜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林蕙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被 告 蔡采芬(蔡裕炳之繼承人)


王蔡龍玉(蔡裕炳之繼承人)


蔡淑桂(蔡裕炳之繼承人)


蔡文彪(蔡裕炳之繼承人)


蔡桂榮(蔡裕炳之繼承人)


蔡型周(蔡添詮之繼承人)



蔡素緹(蔡添詮之繼承人)


蔡祥緯(蔡添詮之繼承人)


蔡鏘烜

蔡淙景

蔡鏘麟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軒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林蔡吟美

蔡長庚

蔡志銘

蔡宗憲


蔡宗翰

蔡昆澤


蔡昇衡

蔡楊紫雲

蔡文石

蔡尚芳


蔡光洋

蔡穎毅


蔡詠恩

蔡仰恩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至泰
羅鳳娟
被 告 楊宜謀

蔡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采芬、王蔡龍玉、蔡淑桂、蔡文彪、蔡桂榮應就被繼承人蔡裕炳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4/96,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型周、蔡素緹、蔡祥緯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蔡添詮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144,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蔡鏘烜、蔡淙景、蔡鏘麟、蔡宗憲、蔡宗翰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原共有人蔡裕炳、蔡添詮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鏘烜、蔡淙景、蔡鏘麟以:如採變價分割,擔心將來拍賣價格不佳。

(二)被告蔡宗憲、蔡宗翰則以:系爭土地上仍有長輩居住,擔心分割後長輩會沒地方住。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裕炳已於97年8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蔡采芬、王蔡龍玉、蔡淑桂、蔡文彪、蔡桂榮等5人,有蔡裕炳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有被繼承人蔡裕炳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65-81頁);

共有人蔡添詮已於106年5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蔡型周、蔡素緹、蔡祥緯等3人,有蔡添詮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有被繼承人蔡添詮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83-9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蔡采芬、王蔡龍玉、蔡淑桂、蔡文彪、蔡桂榮應就被繼承人蔡裕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蔡型周、蔡素緹、蔡祥緯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蔡添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四種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梧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6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至現有人居住於土地上,然核非土地可不予分割之正當事由;

分割後之居住安置,亦與土地是否分割無關。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現有老舊房屋,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21頁),而系爭土地地形均為狹長之三角形(見本院卷第59頁),面積分別僅係238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但共有人眾多,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必然有畸零地、袋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不僅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整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有人。

如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亦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可保持土地完整使用,並得確保土地價值能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

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蔡采芬、王蔡龍玉、蔡淑桂、蔡文彪、蔡桂榮5人,應就被繼承人蔡裕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蔡型周、蔡素緹、蔡祥緯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蔡添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據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臺中市梧棲區南簡段1255、1255-3地號土地共有人持分明細表:編號 共有人姓名 持 分 備 註 01 蔡 瑋 韜 30/384 02 蔡 裕 炳 4/96 於97年8月11日死亡,蔡采芬、王蔡龍玉、蔡淑桂、蔡文彪、蔡桂榮等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03 蔡 添 詮 1/144 於106年5月23日死亡,蔡型周、蔡素緹、蔡祥緯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04 蔡 鏘 烜 11/864 05 蔡 淙 景 11/864 06 蔡 鏘 麟 11/864 07 林蔡吟美 1/36 08 蔡 長 庚 1/72 09 蔡 志 銘 23/1152 10 蔡 宗 憲 11/576 11 蔡 宗 翰 11/576 12 蔡 昆 澤 1/72 13 蔡 昇 衡 1/72 14 蔡楊紫雲 1/480 15 蔡 文 石 1/480 16 蔡 尚 芳 1/480 17 蔡 光 洋 1/480 18 蔡 穎 毅 4/96 19 蔡 詠 恩 1/960 20 蔡 仰 恩 1/960 21 楊 宜 謀 5927/31680 22 蔡 堉 森 29671/63360 合 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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