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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12號
原 告 王國華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3
被 告 鄒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之岳母。原告因於000年0月間購買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因屋內原本之不鏽鋼廚具一套(包括二口爐、烘碗機、洗碗槽、抽油煙機、上下櫃)原告暫用不到,故於102年1月份將上述物品連同紅木桌椅一套(包括桌子1張,椅子6張,茶几1張,與上述廚具合稱系爭物品),借與被告放置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內使用。
因原告與妻感情生變,故依民法借用物返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位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內之不鏽鋼廚具一套(包括二口爐、烘碗機、洗碗槽、抽油煙機、上下櫃)、紅木桌椅一套(包括桌子1張,椅子6張,茶几1張)返還原告。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物品是原告與伊女兒共同擁有的,因原告用不到而贈送予被告,不是借給被告;
原告常到伊家中作客,也有使用了十多年,現與伊女兒感情不睦,竟改稱是借用而要求伊返還,伊否認借貸關係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既然主張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自無所謂給付租金可言;
又系爭物品尚存,是原告亦不能改以金錢返還。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又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雖主張交付系爭物品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然兩造間未簽立任何契約書或文件,原告復未能就兩造間使用借貸意思合致之要件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認有據。
(二)又查,原告將系爭物品交付被告,可能的原因多端,非必然係出於使用借貸的關係。
另被告陳稱收到系爭物品當時,有私底下給其女兒3萬元;
然此交付金錢之原因同屬多端,可能出於饋贈,亦難認以此認定原告與被告就系爭物品成立借貸契約。
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借用物請求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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