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楊文令、聞儷嫆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楊文令、聞儷嫆各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中市大肚區營埔里里長,亦為位於台中
- 二、被告抗辯:伊雖將上述原告聞儷嫆之書狀放在廟裡桌上,但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二)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 (三)經查,原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之聯絡方
-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五)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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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楊文令
聞儷嫆
被 告 楊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楊文令、聞儷嫆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楊文令、聞儷嫆各負擔六分之一。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中市大肚區營埔里里長,亦為位於台中市○○區○○○街00號「王公廟」之管理人;
原告二人為夫妻,均為該里里民。
因原告與「王公廟」有訴訟官司,被告與原告間亦有嫌隙;
詎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3月6日間某日,將原告聞儷嫆於111年12月27日委任律師撰擬、其上記載原告聞儷嫆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放置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王公廟」內殿神明廳桌上。
被告另於112年4月14日上午8時,將記載原告楊文令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翻拍成照片,傳送至LINE通訊軟體內有51名成員之王公廟群組。
被告上述行為疏未將原告之個人資料為適度遮掩,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分別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人格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二人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許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雖將上述原告聞儷嫆之書狀放在廟裡桌上,但目的是希望廟內神明可以保佑該案後續訴訟順利;
另伊雖有將上述原告楊文令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傳送至LINE通訊軟體內之王公廟群組,但其為管理人,原告楊文令與第三人間土地買賣關涉到「王公廟」,其為管理人需報告委員週知;
均沒有要侵害原告二人隱私的意圖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
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
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三)經查,原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之聯絡方式,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亦屬隱私權之範疇。
被告不爭執有上述將記載原告聞儷嫆個資之訴狀,放置在「王公廟」內殿神明廳桌上,及將記載原告楊文令個資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翻拍成照片傳送至LINE通訊軟體內群組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1-30頁)附卷可參;
又依常情,將訴狀放置於廟內桌上,一般入廟參拜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看見、翻閱,無異將原告聞儷嫆個資任意供人觀看;
又將土地買賣契約書照片傳送至通訊軟體內群組,足使該群組內軟體使用者知悉原告楊文令個資,確均使原告二人之個資處於外洩風險,而有害原告之隱私。
被告雖可將訴狀放置廟內神明廳桌上以祈求訴訟順利,也可將土地紛爭資訊向各委員報告,但非不能將該訴狀、契約書有關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通訊地址等資料為適度遮掩;
諒被告應無揭漏原告上開個人資料之必要,復核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狀況,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且無涉防止他人權益受重大危害之情事。
基此,被告不慎行為,若不符合上述例外情形,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利用個資,已具備侵害個資之不法性。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原告主張隱私受被告侵害,應可採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個資及隱私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又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本院考量兩造間為里長、里民關係,被告為「王公廟」之管理人,原告與「王公廟」有官司,但被告與原告尚無深仇大怨,被告之行為可能出於一時不慎,且被告行為雖置原告個資處於暴露風險,但原告尚無舉證已因此招致實際重大損害,且被告已陳明業將所傳群組之資料收回;
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經綜合衡量雙方身份資力及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認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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