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215,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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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林忠信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林茂生
林義順
林瑞祥
林占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文彥於民國110年3月1日死亡,原告為唯一之繼承人,其餘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

訴外人林文彥與被告林茂生及林義順之父親即訴外人林芬郎(84年間歿)、被告林瑞祥及林占傑為兄弟。

訴外人林文彥生前分別於89年6月5日及97年9月5日與被告林茂生(大房代表)、林瑞祥及林占傑各簽立一份協議書(下分別稱89年協議書、97年協議書),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為約定。

嗣被告等人於110年2月4日以上開兩份協議書為由,向訴外人林文彥提出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原告(即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權利範圍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確定在案,被告亦已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渠等名下。

(二)於000年00月間,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4地號土地)因與系爭土地毗鄰而有優先承購之機會,因此,由被告林茂生代表被告林義順、林瑞祥、林占傑共同出資支付渠等之持份64%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50,192元給訴外人林文彥,由訴外人林文彥代表以1,172,175元向臺中農田水利會購買614地號土地,並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文彥名下,目前原告已提起被告應偕同原告移轉上開61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給被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6號繫屬在案。

(三)由被告與訴外人林文彥所簽立97年協議書:「壹、租金取得之分配:二、因林文彥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每年所產生的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由林茂生(大房代表)、林瑞祥、林占傑等三人按租金取得比例繳納應繳之稅費。」

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及614地號土地皆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文彥名下,然前揭土地所應繳納之地價稅及訴外人林文彥因租金收入額外所產生之綜合所得稅皆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並未繳足渠等所應負擔之地價稅金,嗣因訴外人林文彥與被告間,於108年間開始陸續發生數件民刑事訴訟,109年以後,即未曾負擔地價稅、綜合所得稅等費用,皆由訴外人林文彥及原告先行代墊處理,原告爰請求被告返還其與父親林文彥所代墊之地價稅。

(四)被告應返還給原告之地價稅金為504,749元,扣除原告應返還給被告之保證金236,250元,被告尚應給付268,499元,並按被告間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被告間應給付給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1、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504,749元部分: (1)被告未繳足之地價稅金①107年被告應返還之地價稅金為20,875元【計算方式:⓵該年度一般地價18,987,827元×8/78(林文彥個人持分)=1,947,469元〈稅額計算式《適用稅率:第1級2,109,000以下×10%》1,947,469*10%=19,475(林文彥一般地價應分擔數額)。

⓶該年度公共設施1,388.7×8/78=142(林文彥公共設施應分擔數額)〉。

⓷林文彥個人應繳之稅額:19,617元(計算式:19475+142)。

⓸被告應補足之稅額:338,999元(税單應繳金額)-19,617元(林文彥個人應繳金額)-298,507元(被告已繳納)=20,875元】。

②108年被告應返還之地價稅金為20,876元【計算方式:⓵該年度一般地價18,987,827元×8/78(林文彥個人持分)=1,947,469元〈税額計算式《適用稅率:第1級2,109,000以下×10%》1,947,469×10%=19,475(林文彥一般地價應分擔數額)〉。

⓶該年度公共設施1,388.7×8/78=142(林文彥公共設施應分擔數額)。

⓷林文彥個人應繳之稅額:19,617元(計算式:19475+142)。

⓸被告應補足之稅額:338,999元(稅單應繳金額)-19,617元(林文彥個人應繳金額)-298,506元(被告已繳納)=20,876元】。

(2)未繳之地價稅金①109年被告應返還之地價稅金為165,444元【計算方式:⓵該年度一般地價11,376,266元×8/78(林文彥個人持分)=1,166,796元〈稅額計算式《適用稅率:第1級1,662,000以下×10%》1,166,796*10%=11,668(林文彥一般地價應分擔數額)〉。

⓶該年度公共設施820×8/78=84(林文彥公共設施應分擔數額)。

⓷林文彥個人應繳之稅額:11,752元(計算式:11668+84)。

⓸被告應補足之稅額:177,196元(稅單應繳金額)-11,752元(林文彥個人應繳金額)=165,444元】。

②110年被告應返還之地價稅金為161,249元【計算方式:⓵該年度一般地價11,150,581元×8/78(林文彥個人持分)=1,143,649元〈稅額計算式《適用稅率:第1級1,662,000以下×10%》1,143,649×10%=11,436(林文彥一般地價應分擔數額)〉。

⓶該年度公共設施2,174×8/78=223(林文彥公共設施應分擔數額)。

⓷林文彥個人應繳之稅額:11,659元(計算式:11436+223)。

⓸被告應補足之稅額:172,908元(税單應繳金額)-11,659元(林文彥個人應繳金額)=161,249元】。

③111年被告應返還之地價稅金為136,305元【計算方式:⓵該年度一般地價9,664,411元×8/78(林文彥個人持分)=991,221元〈税額計算式《適用稅率:第1級1,661,000以下×10%》991,221×10%=9,912(林文彥一般地價應分擔數額)〉。

⓶該年度公共設施10,648×8/78=1,092(林文彥公共設施應分擔數額)。

⓷林文彥個人應繳之稅額:11,004元(計算式: 9912+1092)。

⓸被告應補足之稅額:147,309元(税單應繳金額)-11,004元(林文彥個人應繳金額)=136,305元】。

(3)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地價稅金為504,749元【計算式:20875(107年)+20876(108年)+165444(109年)+161249元(110年)+136305元(111年)】。

2、原告應返還給被告之保證金金額236,250元部分:查附表一所示土地於88年間即出租給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茂公司」)迄今,租賃契約中約定,總茂公司需給付保證金(類似押租金概念)給全體出租人,由全體出租人按各該應有部分收取,88年間,當時保證金約定為210萬元,因訴外人林文彥之父母尚存,出租給總茂公司按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保證金525,000元(計算式:210萬×1/4=52.5萬),係由訴外人林文彥父母所收取。

95年開始,則由林文彥所收取,該年度保證金約定為255萬元,扣除已收取之210萬元,總茂公司又給全體共有人45萬元之保證金,是林文彥按林家之應有部分1/4收取112,500元之保證金(計算式:45萬×1/4=11.25萬)。

嗣於102年間,約定之保證金為300萬元,扣除已收取之255萬元保證金,總茂公司又給全體共有人45萬元之保證金,是林文彥按其林家之應有部分收取112,500元之保證金(計算式:45萬×1/4=11.25萬)。

後於106年間,約定之保證金為345萬元,扣除已收取之300萬元保證金,總茂公司又給全體共有人45萬元之保證金,是林文彥按林家之應有部分收取112,500元之保證金(計算式:45萬×1/4=11.25萬)。

綜上,林文彥自95年起至106年間所收取之保證金為337,500元【計算式:112,500元(95年)+112,500元(102年)+112,500元(106年)】,目前附表一所示土地已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就訴外人林文彥所收取之保證金部分,原告自應返還給被告,是原告應返還給被告保證金236,250元(計算式:337500×70%=236250)。

(五)為此,依97年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林茂生應給付原告44,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義順應給付原告4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林瑞祥、林占傑應各給付原告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彥並未擅自將土地移轉部分權利範圍予其配偶陳秀雲,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彥移轉給其配偶陳秀雲之權利範圍並未侵害被告等人之權利範圍,姑且不論於被告等人之權利並無任何影響,且於97年協議書中已明確記載「…其餘百分之二十二全部登記于陳秀雲名下…」為被告等人所肯認,如今被告等人刻意指謫林文彥擅自移轉土地,實無理由。

又由被告所提計算明細可看出訴外人陳秀雲所計算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彥所應分擔之比例為百分之36,此係因於000年00月間,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彥與被告等人已合意將租金收益分配由被告等人合計占百分之70、林文彥及陳秀雲合計占百分之30,變更為被告等人合計占百分之64、林文彥及陳秀雲合計占百分之36,且長達三年時間(逾30個月),被告等人皆是按此比例領取租金,更於100年間,購買614地號土地時,被告等人係合計共出資百分之64價金,期間,被告等人從未曾向任何人提出異議,被告林茂生卻於109年間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及其配偶陳秀雲、其子林克霖提出侵占及背信等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林茂生復提出再議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其再議聲請。

爾後,被告等人又對原告提出返還溢領租金等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判決確定在案,雖上開判決認定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有合意變更租金比例之情事,然此係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所致,既上開判決已認定兩造之租金分配比例仍為被告等人合計共百分之70,自應按97年協議書之約定,負擔百分之70地價稅金,原告請求被告補足107年及108年應繳納百分之70之地價稅金,應有理由。

2、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彥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稅捐機關自會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彥為納稅義務人,林文彥僅能依法繳納全部稅捐,並無區分比例繳納之可能,且林文彥係對稅捐機關為給付,並非對被告等人為給付。

再者,林文彥本身係確信其與被告已有合意變更收取租金之比例,係因親戚關係僅口頭協議變更租金比例,而無任何書面資料,且由被告等人長時間無異議並持續領取百分之64租金及負擔百分之64地價稅金之情況下,令林文彥深信確實有此變更租金比例之合意,因此,林文彥之行為並不符合所謂「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之情況。

3、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彥就與被告等人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與否有所爭執,並於被告所提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據以主張爭執,嗣雖經該判決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彥與被告間就附表一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成立,然此並非直接可推論林文彥繳納附表一土地之地價稅金係明知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又林文彥始終為稅捐機關所認定之納稅義務人,倘若林文彥未據以繳納地價稅金,稅捐機關僅會針對林文彥為強制執行,林文彥僅能依法繳納地價稅金,是被告辯稱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彥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0條第3項之規定,容有違誤。

4、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彥與被告等人簽立89年協議書係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彥之父母所主導,此由該份契約之見證人為林文彥之父母即可得知,當時林文彥之父母尚在世,總茂公司所給付之租金亦是由林文彥之父母所收取,直至林文彥父母雙方皆死亡為止,自然上開89年之保證金亦為林文彥父母所收取,並非不合常理。

至於訴外人陳秀雲所有之附表一土地,已出賣給其他共有人,保證金部分亦與買受人處理完畢。

5、陳秀雲名下為百分之22比例之土地,而林文彥名下尚有百分之78比例之土地,其中有被告等人所有合計百分之70比例之土地,原告並提出各該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佐證林文彥名下除附表一所示土地外,並無其他與被告無關之土地納入地價稅額計算。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彥與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與614地號土地權利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林瑞祥、林占傑各300分之16,被告林茂生、林義順各300分之8,曾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被告等人曾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支付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彥107年地價稅298,507元、108年地價稅298,506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償還107年至111年地價稅金並無理由: 1、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彥擅自將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權利範圍移轉予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秀雲,故每年被告等人應支付之地價稅,皆是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彥及訴外人陳秀雲計算後,通知渠等繳費,而107年及108年地價稅已依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彥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原告再依此請求,自無理由。

2、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彥為貪圖土地權利,自行主張擁有36%之權利範圍並繳納該等比例之地價稅,其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

3、被告等人已於109年間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彥提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憑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約定為請求被告等人,是原告主張依97年協議書請求被告等人返還109年至111年地價稅,顯屬無據。

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彥如於收受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後,即將應屬被告等人之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給被告,稅捐機關自會以被告等人為納稅義務人製發稅單,然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彥以實際所有權人自居,因而繳納有關之地價稅,渠等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80條第3款,自不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

4、總茂公司承租附表一所示土地之89年保證金525,000元非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彥之父母所取走,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彥既係與總茂公司租價契約之出租人之一,其名下所有部分比例應分配之保證金525,000元,應係由林文彥所取走。

5、原告並未提出林文彥與陳秀雲所有與地價稅相關土地財產清冊,被告等人無從確認數額,原告主張為被告等人代墊504,749元地價稅,自無可採。

(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其與其被繼承人曾為被告等人代墊504,749元之地價稅為有理由(假設語氣),被告等人前對原告提起履行協議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原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文彥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被告等人數額,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此部分原告至今未給付,被告等人自得以前開債權與原告主張之代墊地價稅債務相抵銷。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協議書、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支出證明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107年至111年)、存入憑條、存摺明細、土地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然查:本件原告就其請求107年、108年地價稅部分,已扣除被告交付之298,507元、298,506元;

而兩造之終止借名登記訴訟(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6號)其確定日期為111年3月22日,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訴外人林文彥於判決確定前,繳納登記於其名下土地之各年度之地價稅稅款,應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

又被告抗辯總茂公司承租附表一所示土地之89年保證金525,000元為訴外人林文彥取走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

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抗辯被告等人前對原告提起履行協議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原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文彥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被告林茂生1,279,158元,及其中18,4294元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94,864元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給付被告林義順1,279,157元,及其中184,293元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94,864元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給付被告林瑞祥2,558,316元,及其中368,587元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89,729元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給付被告林占傑2,558,316元,及其中368,587元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89,729元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附卷可查。

準此,被告就上述原告應給付之金額,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繼承訴外人林文彥之債權互為抵銷,為屬有據。

經扣除前揭金額後,本件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茂生應給付原告44,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義順應給付原告4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瑞祥、林占傑應各給付原告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200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9/200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9/200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9/200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9/200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9/200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9/200 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9/200 9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9/200 1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9/200 1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200 1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9/200 1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9/200 1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9/200 1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200 1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9/200 1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9/200 1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200 19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9/200 2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200 2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9/200 2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9/200 附表二:
被告間之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應返還原告地價稅之總金額504,749元 原告應返還被告保證金之總金額236,250元 兩者相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林茂生 1/6 84,124元 39,375元 44,749元 林義順 1/6 84,125元 39,375元 44,750元 林瑞祥 1/3 168,250元 78,750元 89,500元 林占傑 1/3 168,250元 78,750元 8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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