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217,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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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楊忠諺




被 告 柯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4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至113年2月2日任職於訴外人陳奕龍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大仁門市、勇維門市、清泉崗門市店員,負責櫃臺收銀業務,由總店長陳奕龍指派工作地點與時間。

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地點,任職期間內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店內週轉金、收銀台內現金及員工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63,900元取出,以此方式將上開金錢侵占入己。

而陳奕龍就被告113年1月21日前涉嫌竊盜及業務侵占之行為,請其書寫自白書為憑,被告已歸還159,500元,尚欠款204,4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自白書、本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被告涉嫌竊盜、業務侵占之偵查資料。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認為有理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時間 地點 金額 112年7月29日 勇維門市 20,000元 112年7月30日3時許 勇維門市 20,000元 112年7月31日 清泉崗門市 25,000元 112年8月1日 勇維門市 33,000元 112年8月16日2時30分 清泉崗門市 其他員工薪資8,500元 112年8月16日3時9分 清泉崗門市 53,000元 113年1月19日7時許 勇維門市 70,000元 113年2月2日3時0分 大仁門市 134,400元 113年2月2日3時20分 大仁門市 113年2月2日3時21分 大仁門市 113年2月2日5時2分 大仁門市 113年2月2日5時52分 大仁門市 113年2月2日6時25分 大仁門市 合計 36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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