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227,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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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27號
抗告人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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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葉萬祿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相對人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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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俊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在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系爭本票2紙之付款地點均為臺中市清水區,依上述規定,原審應有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系爭本票2紙之付款地點均為臺中市清水區,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本票影本2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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