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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葉淑如
被 告 陳曉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27萬元,雖約定112年5月31日須清償,惟被告一再拖欠拒不返還。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為證,該借據並附有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
雖該借據所載之金額僅48,000元,然原告已陳稱,其餘借款因信任被告,故僅口頭約定,未書立借據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LINE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67-75頁),呈現原告不斷與被告磋商還款事宜,並有「曉萱,如數27萬元全還嗎?」之對話(見本院卷第75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共計27萬元一節,應非無稽;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則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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