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3,沙簡,23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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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林徽卿
被 告 楊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支」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嗣「鐵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前之某時,架設不詳投資網站,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係客服人員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進行投資、玩遊戲,及要求原告支付解凍金、稅金、逃漏稅費用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0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0,000元至前開台中商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則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410,000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1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也是被害人,一毛錢都沒有拿到,要怎麼賠償原告,不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41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41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41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6日(見附民卷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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