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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4號
原 告 陳欽鈴
被 告 楊佳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證有未明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兩造就本件協商和解事宜之情形,及本院另發函通知被告補正事項,被告應於10日內具狀陳報到院(繕本《含證據影本》請逕寄送原告收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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